陈小财诉陈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4
原告陈小财。

被告陈焕保。

原告陈小财诉被告陈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帮本组陈某水办理丧事,后陈某水叫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贵A1906X小型普通客车到广顺运炭,驶至007县道28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广顺医院、长顺医院、惠水医院、贵阳医学院及个人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13 277.71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八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 277.71元,误工费16520.80元,护理费706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7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 079.6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共计人民币103 944.11元。

被告陈焕保辩称: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是被告叫原告上车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主动履行救助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伤残等级鉴定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费用;

2、原告在长顺县人民医院、惠水县中医院、贵阳医学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4、医疗费发票15张,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所花费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广顺医院出具的处方单一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过部分费用;

2、长顺县广顺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拟证实原告在广顺医院检查时未发现伤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伤残等级鉴定发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长顺县人民医院、惠水县中医院、贵阳医学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事故所导致,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认为该保单中所载明的投保车辆不是事故车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定。对原告提交的15张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编号为210937894的发票有涂改过的痕迹。且编号为201127319的发票就诊人系曾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两张发票不予确认,对其余13张发票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长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广顺医院出具的处方单一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长顺县广顺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自有贵A1906X小型普通客车到广顺运炭,驶至007县道28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广顺医院治疗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13元。次日,原告前往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6日,花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共计7644.94元。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410.3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因伤情反复,遂前往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 3月9日,花费医疗费2399.22元。2014年4月15日、5月5日,原告陈小财两赴惠水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41.75元。2014年8月2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10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小财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2、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后遗留双手各指屈伸肌力3级属八级伤残;3、此次外伤对被鉴定人伤残程度有部分作用,建议参与度为30%-40%。原告陈小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1、贵A1906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投保其它险种;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焕保已将贵A1906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他人;3、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9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焕保驾驶贵A1906X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小财受伤,被告陈焕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小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诉辩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医疗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 126.21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 520.80元,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995元/年,故该项费用应为17 627元(32 995/365×195天),原告诉请赔偿16 5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065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1天,即2014年2月10日至2月26日,2014年3月4日至3月9日,且原告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数额过高,该项费用本院定为1898.34元(32 995/365×21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可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数额略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故该项费用为630元(30元×21天);原告要求赔偿215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仅能提交1570元的救护车发票,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7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采纳;在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附加计算。本案伤残等级有两个,最高为七级,最低为八级,而七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40%,八级伤残的附加指数本院酌定为4%,综合为44%,即本案以44%为指数。该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据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10号)的鉴定意见,本次事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参与度为30%-40%,且因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原告陈小财虽然因该起事故导致七、八级伤残,但构成伤残的原因系多方面的,此次交通事故是致使原告陈小财构成伤残的原因之一,陈焕保无偿搭乘陈小财,其主观没有过错,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数额,可待查明原因后另案主张,故残疾赔偿金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2 574.32元(4763元×20年×44%×3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8 126.21元、误工费16 520.80元、护理费1898.3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5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 57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6 719.67元。原告受伤后在广顺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陈焕保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明确。

综上,本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之诉请,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焕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陆仟柒佰壹拾玖圆陆角柒分整(¥56 719.67);

二、驳回原告陈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被告陈焕保承担654元,原告陈小财承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行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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