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素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长顺县广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振富。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系被告之父。
原告甘中华、朱素珍诉被告陈振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中华、朱素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陈振富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中华、朱素珍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下午,两原告之子甘某云在长广公路养猪场门口为被告修理贵A80159货车时,由于被告指挥失误,货车车厢触碰电线,货车轮胎起火燃烧导致车底下修理工甘某云死亡。事后,经广顺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先支付88 000元的安葬费。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360 000元(含已支付的88 000元)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出狱后第一个月付72 000元,第二个月付100 000元,第三个月付100 000元。2014年12月2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25号《不起诉决定书》,现被告已出狱一个多月,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为确保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圆整(¥272 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振富辩称:两原告所诉被告所有的贵A80159货车车厢触碰电线,货车轮胎起火燃烧导致车底下修理工两原告之子死亡及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属实,被告确实也支付了88 000元。现两原告起诉,贵A80159货车虽属被告所有,但在按揭期内,车款未付清,且被告确实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大概为10万元左右,被告愿意再赔偿1万元;如果调解,被告最多再增加五、六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及死者甘某云户口复印件,拟证实两原告的身份情况、死者甘某云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之间的关系。
2、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在场人田某广、金某杰、甘某明),拟证原、被告已达成36万元的赔偿协议,且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3、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25号《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由于被告指挥失误导致两原告之子甘某云死亡,并且在决定书中表明原、被告有和解的情节,故才作出对被告不起诉的决定。
被告陈振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三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两原告之子甘某云在长广公路养猪场门口为被告修理贵A80159货车时,被告在指挥案外人驾驶员杨某林升起货车车厢过程中,不慎触碰电线,导致货车轮胎起火燃烧,造成车底下修理工甘某云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广顺政府相关人员主持调解,被告先行支付安葬费88 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360 000元(含已支付的88 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狱后第一个月付72 000元,第二个月付100 000元,第三个月付100 000元。2014年12月2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5]25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载有“陈振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情节……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陈振富不起诉”等相关内容。被告被不起诉后,未按赔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两原告之子甘某云生于1992年10月1日,未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两原告之子甘某云作为修理工为被告修理贵A80159货车过程中,因被告在指挥案外人驾驶员杨某林起货车车厢过程中,车厢不慎触碰电线,导致货车轮胎起火燃烧,造成甘某云死亡,两原告作为甘某云的父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的多少,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决。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协商达成360 000元(含被告先行支付的88 000元)的赔偿协议并无不当,被告未被刑事处罚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积极想办法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解认为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裁判数额大概为10万元左右、以此欲推翻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本起事故中,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可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甘中华、朱素珍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圆(¥272 000.00)。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陈振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学志
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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