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4
原告孟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3日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因当年原告年幼无知,任凭父母安排,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遭受被告辱骂、殴打,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六年多时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目前被告正在建房,孩子也快结婚了,2010年以前双方感情还好,后原告外出打工感情才开始变冷淡的,双方没有矛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 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1995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健,现已外出务工,2000年7月10日生育次子李某杨,现在独山县麻万中学读初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不睦,2008年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回家次数较少,2012年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不睦,原告遂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次子现就读初中,且一直与被告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李某杨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教育费用的支出情况,以原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次子李某杨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孟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李某杨生活费、教育费400元,直至李某杨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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