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匡某某,贵州人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结婚。但被告在原告家一点都不安心,经常回其原来的老家。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将其接回。但在2012年2月10日被告带着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龙回去后至今都未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欲将其接回,但其均不愿意。且被告曾结过一次婚,并生育有三个女儿,其为了能够再生育一个男孩,就以骗的办法与原告结婚,让原告失去了一生的青春。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龙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抚养,将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都是原告的,因被告是上门招亲,没有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万元的青春损失费;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从老家拿钱修建的房屋,折抵原告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7年7月9日在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长结字0270第00081),并于2007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相处不睦已于2012年2月带起儿子陈某龙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夫妻关系也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家人相处不睦于2012年2月带起儿子陈某龙离开原告家回到被告原居住地生活至今未回,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的离开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所致,现被告仍愿修复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原告能够从中斡旋化解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正常的家庭关系也将得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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