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诉独山供电局触电人身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4
原告杨广,贵州省思南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普庆,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独山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福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红武,湖南省新邵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韦兴台。

委托代理人孙文初,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罗恒,贵州省思南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思南县。

第三人北京东方铁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广诉被告独山供电局、廖红武、罗恒触电人身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杨广申请依法追加北京东方铁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普庆、刘元芳,被告独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廖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兴台、孙文初,被告罗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东方铁运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受被告罗恒的指派与金峰一同前往独山县新火车站货场维修被告廖红武所有的贵J22208号货车。维修过程中,因被告廖红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当场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脑颅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二、全身多处电击伤三度。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1、杨广因电击伤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并2、3、4趾坏死,行截趾术+植皮术后遗留右足拇指活动功能丧失,第2、3、4趾缺失并小趾屈曲活动受限属七级伤残;2、因高坠伤致颅骨骨折并脑挫裂伤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引起原告触电受伤线路为高压电线路,该线路所有权属被告独山供电局所有,被告独山供电局应当履行管理和维修等法定安全义务,而事故现场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并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207.87元;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40784.45元。

被告独山供电局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罗恒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廖红武是承揽合同关系,触电导致受伤是人身侵权关系,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2、原告诉称该事故高压电线属于独山供电局所有,与事实不符;3、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系适用标准错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廖红武辩称:本人与被告罗恒系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恒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罗恒履行劳务期间所受到的损伤,应由被告罗恒承担;原告是专业维修员,在工作中未规避风险事项,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人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反之,因原告的行为导致本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罗恒辩称:本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如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损伤的,本人可以承担,但本次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廖红武的操作不当导致的,且高压电线的高度没有达到安全距离,所以被告独山供电局、廖红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北京东方铁运贸易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第三人与被告独山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在独山县新火车站建成的水泥罐仓内使用高压电,但因欠电费一直未开通电源,同年第三人已将该水泥罐仓转让给周绍武,2014年10月20日周绍武才向被告独山供电局申请用电,而原告受伤却在2013年8月6日,因此,该事故与第三人无关。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电范围内不能随意靠近应是知情的,故其受伤不排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致,即便第三人有责任,也只是作相应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无异议。

2、居住情况、收入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及原告的年工资收入36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单位的工资证明与工资发放清册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进行车辆维修过程中,因被告廖红武操作不当导致触电受伤。被告独山供电局、罗恒无异议;被告廖红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被告操作不当。

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工伤,原告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为1300元,被告罗恒已垫付。被告独山供电局、廖红武认为鉴定结果不适用于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恒无异议。

6、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一日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医疗费用54082.48元,被告罗恒已垫付53582.48元,被告廖红武垫付500元。被告独山供电局、廖红武对不是医院出具的票据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恒无异议。

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出事的现场情况。被告独山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压线的高度;被告廖红武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不能以静态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罗恒无异议。

8、证人金某某到庭证实:自己和原告受被告罗恒的指派到独山修理被告廖红武的吊车,为了便于维修需移动吊车吊背,由被告廖红武操作另一黄色吊车将被修理吊车的吊背移动,原告在被修理吊车的吊背上操作,因被告廖红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触高压电受伤。被告独山供电局、罗恒无异议;被告廖红武有异议,认为金某某与原告是同事,且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独山供电局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廖红武、罗恒无异议。

供用电合同,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线路产权属于第三人北京东方铁运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的管理,出现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廖红武、罗恒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独山供电局亦对线路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

事故线路设计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该线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且已验收合格。原告及被告廖红武、罗恒无异议。

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电线与地面距离原为6米,符合安全距离。被告廖红武、罗恒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段线路不符合安全距离。

被告廖红武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熊一如的证明,用以证明因原告出事故,导致车辆不能按时维修造成损失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被告独山供电局、罗恒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用电申请和供电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无责。原告和三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到庭,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质证。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353元,被告罗恒已经垫付。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均同意按该鉴定结论进行赔偿 。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广系被告罗恒雇请雇员,2014年8月6日,原告受被告罗恒的指派与同事金峰一同到独山县新火车站货场,为被告廖红武维修贵J22208号吊车。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为便于修理,要求被告廖红武无偿操作另一吊车将被修理吊车的吊背移动,原告亦在被修理吊车的吊背上操作,原告在操作中不慎触碰上方的高压电线受到电击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53762.48元,搬运担架费320元,被告罗恒已垫付53582.48元,被告廖红武垫付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并建议疗养180天、护理60天、加强营养60天,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被告罗恒已支付)。原告触碰的高压电线路产权属第三人所有,该线路电由被告独山供电局输送,并收取电费。

另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在贵州金鑫鸿运重型卡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7月到被告罗恒处从事车辆修理,受伤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并从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居住在贵阳市区水电九局居民委员会所辖的白云大道203号17栋3单元2号。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鉴定及检查费1353元,被告罗恒已垫付。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发生的纠纷,且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触碰高压电线,并非原告故意,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来确定责任主体,故原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罗恒应对雇员即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红武作为被维修车辆的受益人,且在无偿帮工中,未注意到周围环境的安全,导致原告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系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及管理维护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独山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罗恒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红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53762.4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59天,护理费为4562元;(4)伤残赔偿金,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为41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已不能工作,无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并以受伤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2840元计算,计1704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以每天30元计算计1770元;(7)交通费,搬运担架费320元属于交通费之列,结合原告处理本事故应实际发生的其他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8)、鉴定费用,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重新鉴定费(含检查费)1353元,应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确定为人民币129092元。根据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罗恒赔偿原告77455元,扣除已垫付的56235元,再赔偿21220元;由被告廖红武赔偿原告3227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元,再赔偿31773元;由第三人赔偿原告19364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廖红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广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1220元。

二、由被告廖红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广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1773元。

三、由第三人北京东方铁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广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9364元。

四、驳回原告杨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恒承担400元、被告廖红武承担250元、第三人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韦树才

审 判 员  潘德兴

人民陪审员  蒙泽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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