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欣,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钟欣,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木质套装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省独山县大学城、医专木质套装门采购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8 951 600元。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安装、验收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货款以及逾期违约金,尚欠原告货款689 036.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并于2014年7月25日发函给被告,被告法律顾问在2014年8月13日回函,答复:1、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350 0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31 036.8元。至今被告仍有331 036.8元未支付。现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31036.8元;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33103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4日至付清为止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331 036.8元属实,但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希望能延期付款,另外,被告跟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于同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
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工程价款催款的事实。
被告的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催款函金额的确认及对欠款的明确归还时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价款、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以及计划还款的时间等,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5日签订《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和《木质套装门采购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产品合同总价为 895 1600元。合同及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贵州省独山县大学城医专、师专木质套装门采购安装任务,主要包括木质套装门采购安装工程。采用单价包干,为最终结算全费用单价。乙方在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后30-40天内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备齐验收资料提交被告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甲方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预付款预算总金额的30%;2、本工程货到施工现场,甲、乙双方确定到场数量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预算总金额的50%(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本木质套装门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至预算总金额的80%(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本木质套装门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留5%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人为因素损坏除外),质保金于30日内一次性免息支付给乙方(但须扣除因乙方责任而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由甲方委托他人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执行中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并于2013年10月及12月分两次将产品交被告验收,于2013年11月配合被告完成核对工作。工程实施完毕,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689 036.8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月底之前支付尾款。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一份律师函,对尾款的还款作如下计划:1、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350 0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39 036.8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尚欠331 036.8元货款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工程义务,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31 036.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1 036.8元货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年基准利率5.6%上浮30%即7.28%计算;被告辩称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认可应视为对合同中的还款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算,故原告要求损失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4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零叁拾陆元捌角(¥331036.8),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为3132.5元,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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