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华诉杨晓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陈文华,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被告杨晓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陈文华诉被告杨晓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营运大客车的经营户,在临近春节期间,被告以自己有较好的客源为由,提出承包经营原告“宇通”牌贵JT003号豪华大客车。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包车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承包原告的车,承包费为十万元整;2、付款方式为:先付二万元,余下部分在2013年春运结束时付清;3、如果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三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二万元,原告也按协议将车交给被告营运。合同期满后,被告却没有将余下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被告为了躲避该欠款,出走外地,现不知去向。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八万元的承包费,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三千元的提成;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三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包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包车的事实及费用为十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仅支付定金二万元,包车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把车交给原告,余下费用一直未支付。

3、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贵JT0003号旅游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黔南中国旅行社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只交管理费。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被告丈夫郭品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一直无法联系。

2、被告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华出资购买“宇通”牌贵JT003号豪华大客车后,挂靠在黔南中国旅行社经营。2013年1月1日,原告陈文华将贵JT003号豪华大客车承包给被告杨晓炜经营,并签订《包车协议》,协议约定:1、由被告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承包原告的大客车,承包费为十万元,协议签订时先付定金二万元,余下部分在合同期满付清;2、如果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三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二万元,原告亦按协议将车交给被告营运。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余下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包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八万元和违约金三万元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有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千元的提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晓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华支付承包费人民币八万元。

二、由被告杨晓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杨晓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韦树才

审 判 员  冉 玲

人民陪审员  蒙泽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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