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吕静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特别授权),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镇。
法定代表人张龙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龙华,户籍地江苏省句荣市。
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被告张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被告张龙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供货电极糊,经对账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581 900元,经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81 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系被告张龙华投资经营的独资公司,被告张龙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2013年12月19日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与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对帐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2012年9月30日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与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物资供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3、独山县工商局档案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是被告张龙华一人独资公司。
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和张龙华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鉴于2012年9月30日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与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物资供需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本院在立案过程中致函河南省司法厅查询,没有合同中约定的“登封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30日,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购买电极糊,2013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欠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货款581 9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延期一个月付款”。
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系张龙华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关系发生后,2013年12月19日经过对账,明确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欠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货款581 900元。依合同约定延期一个月付款,即付款期限应该认定为2014年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支付货款期限可以确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差旅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龙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系张龙华独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龙华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货款581 9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龙华对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货款581 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9元,由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杨云燕
人民陪审员 宋仁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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