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本浇诉裴文文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叶本浇,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裴文文(曾用名“裴文”),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叶本浇诉被告裴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本浇、被告裴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5月20日在原告门市赊购轮胎价值28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约定同年6月15日付清,吴泽东作为保证人。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轮胎款2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 倍计算4年零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所欠2800元的轮胎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款人一栏不是其本人的签名。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欠款人一栏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裴文文到原告叶本浇经营的独山万通轮胎经营部赊购轮胎,共计轮胎款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我裴文赊欠独山万通轮胎经营部叶本浇轮胎,总计赊欠28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付清,如超期未付,我自愿按每天10元给付滞纳金……欠款人裴文,担保人吴泽东。”的欠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提供轮胎义务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00元轮胎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超期付款每天按10元给付违约金过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3倍计算4年零11个月的利息,即2106.3元(2800元×5.1%×4年零11个月×3),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文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本浇支付轮胎款2800元及利息210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文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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