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乙,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长女陈ZZ,2012年9月11日生育次女陈YY,2013年5月29日办理结育手术。
2012年我与被告分居到现在,根本不知道他人在何处。和被告结婚以来,他从来不务正业,而且嗜赌如命,对我们母女三人不管不问,两个女儿都是我一个人在带。为了生计,我把大女儿放在幼儿园全托,小女儿由我父母帮带,自己到晴隆县打工供生活开销。我们感情一直都不和,在一起的时候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至今我还记得在我怀第一个女儿,大着肚子是时候,被告不仅对我不好,对我拳脚相向,家暴的事情派出所都有介入处理过。就因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嗜赌如命,被告远在四川的养父母都从来不管他,也管不了他。我和被告结婚后都是生活在我家这边。被告没有房子和其他财产,四川那边的养父母家境也不好,至今被告的养父母都是租房子住,被告一天在外游手好闲,又好赌,连我们母女都不顾,更不会管他上了年纪的父母。因为孩子都还小,我希望离婚后孩子们跟着我会比较好点,被告的脾气不光爆躁而且现在又居无定所、游手好闲,孩子跟了他只会受更多苦。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根据《婚姻法》第32条和第4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与我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经公告送达,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长女陈ZZ,2012年9月11日生育次女陈YY。2013年5月29日办理绝育手续。2012年10月左右,被告陈某乙离家至农历2014年1月份回家,但不久后再次离家,至今在外漂泊不定。
以上法律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绝育证明、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被告陈某乙在原告陈某甲生育次女陈ZZ不到一个月即离家出走,其间虽然回家但停留时间不长,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陈某乙又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陈ZZ、陈YY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其子女陈ZZ、陈YY,且被告陈某乙行踪不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该项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ZZ、陈YY由原告陈某甲抚养。
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杨昌进
人民陪审员 王益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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