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锑矿星光莹石浮选厂诉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晴隆锑矿星光莹石浮选厂。

住址:晴隆县大厂镇原晴隆锑矿浮选车间。

负责人夏雪景,星光莹石浮选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师,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晴隆锑矿星光莹石浮选厂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晴民商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兴民商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晴民商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自愿承包原告位于晴隆县大厂镇晴隆锑矿厂内的浮选生产线、装载机、车辆、厂房、堆料场、生活和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使用权,约定承包期三年,起算时间至迟从2012年2月1日起算。承包费第一年为100万(含10万元的设备保证金),第二年为80万元,第三年为9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证照移交、工商年检、设备检修等,被告分两次支付承包费65万元给原告,余下35万元找借口拖欠至今未付,加上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的2个半月的部分承包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41万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给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41万元和退还原告的相关证照,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协议》:甲方在晴隆县大厂镇晴隆锑矿厂内拥有浮选生产线、装载机、车辆等资产,以及基于2005年与晴隆锑矿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厂房、堆料场、生活和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使用权,甲方全体合伙人同意乙方承包,承包期三年,承包费第一年为100万(其中包含10万元的设备保证金),第二年为80万元,第三年为9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首次付款到账后15日内将生产设备、装载机、车辆、厂房、堆料场、生产生活及用房等配套设施移交给乙方。承包期内,甲方及合伙人应积极配合乙方完善经营所需的机关手续等。2、移交清单:晴隆县星光莹石浮选厂将破碎机、输运机等移交给重庆战旗集团大厂浮选厂。3、《欠条》一张:帅师出具的欠条,已付夏雪景65万元,尚欠35万元按承包合同办理。4、中国建设银行晴隆支行资金交易明细表: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7日现金存入及支取记录。5、解除合同通知:原告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上诉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违反承包协议,拖欠承包费及发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被告承包原告浮选厂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协议”。在“六、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2月27日按约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5万元。自2012年4月底设备检修完毕至今,原告未能提供环保及税务证照。原告违反了协议中的“六、特别条款”,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投入生产经营,给被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1、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65万元;2、赔偿被告所支出的修理费20万元;3、赔付被告85万元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0个月的同期银行利息;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5、本案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一致;2、收据两份:夏雪景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7日出具给帅师的收据,其中35万元是承包定金,30万元是承包费,并在收据中注明剩余35万元按双方承包合同办理,甲方应在式投产之日提供税务和环保手续,乙方应在当日将余款一次性付清。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07年11月5日,建设单位是晴隆县大厂莹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内容为:同意晴隆县大厂莹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莹石浮选工程补办环评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不提供环保和税务证照违约,导致被告不能投入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对移交清单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方没有环保和税务登记证。对证据3提出:欠原告35万元,是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敢再投资生产下去。对证据4提出:付款之前和夏雪景说好的,25万是从家里带的现金,因现金不够,在晴隆县建设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给他,共付给夏雪景35万元。对证据5提出:原告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方违约在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第一张收据35万元,其中25万元帅师说作为好处费,未实际给付夏雪景,只收到转账的10万元。第二张收据30万元是实际收到的,但上面的“甲方应在正式投产之日提供税务和环保手续,乙方应在当时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是帅师私自加上去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提出: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去办理相关手续。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违约责任、承包费、损失承担以及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晴隆锑矿星光莹石浮选厂为甲方,重庆市南汇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把在晴隆县晴隆锑矿厂内拥有的自建浮选生产线、装载机、车辆等资产,以及甲方于2005年与晴隆锑矿签订《协议书》所享有的厂房、堆料场、生活和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使用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第一年为100万元(其中包含10万元设备保证金),第二年为80万元,第三年为90万元。甲方还应将晴隆锑矿莹石浮选厂的印章、工商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设备、设施涉及的有关文件移交给乙方。承包期内甲方及合伙人应积极配合乙方完善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特别条款“六”约定:甲方慎重承诺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无任何债务。甲方所有的浮选生产线无任何权利瑕疵,甲方移交的相关证照、资料合法、真实、有效,甲方愿就此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等。违约责任“七”约定:双方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如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乙方即被告方对设备、厂房等进行检修,并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2月27日分别向甲方即原告共计给付承包费6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除守厂人员外,其余人员已离开该厂,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方未作回应,原告遂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41万元,并返还相关证照和承担诉讼费。被告在诉讼中同时提出,因原告违约在先,1、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65万元;2、赔付所支出的修理费20万元;3、赔付85万元资金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0个月的同期银行利息;4、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晴隆县星光莹石浮选厂在2007年11月21日时,单位名称是:晴隆县大厂莹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晴隆锑矿星光莹石浮选厂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协议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协议签订后,履行中导致该厂停放,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以及造成损失,被告存在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因原告违约在先,未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原告赔付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承包费,应根据协议的起算和发出解除协议通知的时间计算,2014年为25万元,2013年3、4月为133333.2元。原告提出退回证件,除原告自己拿回的外,被告应将未退回的环评资料、取水证、财务章返还原告。该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实际意义,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给予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晴隆锑矿星光莹石浮选厂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晴隆锑矿星光莹石浮选厂承包费383333.2万元,并退还环评资料、取水证、财务章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战旗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朝新

审 判 员  梅 英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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