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现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原告李某某将型号为大宇215-9E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租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起算。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3000元,且按月支付。但被告张某某使用挖掘机6个月零15天,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仅支付租金68400元,还拖欠14610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效,且经某某村委会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讲信用,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6100元。
被告辩称,1、我2014年5月16日就已经停工了;2、我都是按月支付了租金的;3、未付钱是因为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坏了,我要扣钱;4、租赁总租金才91850元,我已支付68400元,现在只欠原告18945元;5、原告堵我的工地,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将型号为大宇215-9E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同时派驾驶员一名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挖掘机施工,且原告须保证机器正常动作,同时挖掘机要听从被告张某某安排指挥,租金每月33000元,每月按时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68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将挖掘机交被告使用至2014年5月16日,租期内原告花去修理挖掘机的时间共13.5天,2013年过春节放假等节日,原告自愿扣除12天,挖掘机修理和假期原告自愿扣除26天不计算租金,且每天按照1100扣除。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有三名在场人的签名,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三在场人的签名。
以上法律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3000元,依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理,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款,且原告亦自愿按每天1100元扣除维修期间及部分假期的租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提出合同已被原告修改,合同效力不能确定。经查,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上仅“在场人”处有无签名的区别,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在场人是否签名不足以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实际租期为5个月13天,扣除修理及假期共26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个月17天的租金,合计金额4个月×33000元+17天×1100元=1507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一个月租金33000元。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为150700元-68400元-33000元=49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49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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