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昌云诉贺顺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令狐昌云,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顺宇,现年44岁,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令狐昌云诉被告贺顺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顺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昌云诉称:2013年4月,被告贺顺宇承包晴隆县大厂镇黄土坡变电站工程后将支膜、扎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扎钢筋劳务费共6000元,支膜按180元/天计算;2013年8月原告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贺顺宇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大厂司法所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被告贺顺宇承诺2014年9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令狐昌云劳务费8915元,但被告贺顺宇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贺顺宇履行义务。

原告令狐昌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令狐昌云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贺顺宇拖欠原告令狐昌云劳务费用8915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8915元劳务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令狐昌云在被告贺顺宇处承接了晴隆县供电局黄土坡变电站工程中的扎钢筋、支膜工作。施工完毕后,被告贺顺宇未支付劳务费用。2014年5月27日,经晴隆县司法所大厂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贺顺宇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令狐昌云劳务费用8915元。至今,被告贺顺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贺顺宇支付劳务费用8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承揽关系已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既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顺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令狐昌云劳务费用89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顺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昌隆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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