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原、被告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要求撤销本院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在本院尚未移送上诉材料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之前,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故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后,先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和一男孩刘某丙。2009年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修建了楼房一栋。因被告刘某某长期赌博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在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家,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共有房屋原告自愿留给两个孩子;4、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在生育子女后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并未经常赌博,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省永康市务工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5日在长顺县威远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1日(农历7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10年3月23日(农历2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丙。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外出务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的两层半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照片一张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的双方应互相关心、互敬互爱,发生争执后应理性处理。本案原、被告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前有较好的恋爱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赌博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应积极面对,只要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尊重对方,互让互谅,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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