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志刚。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开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农历11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1996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香,1999年10月9日生育二女张某艳,2003年1月24日生育三子张某勇。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长寨镇联合村凉水井组钢筋混泥土楼房一栋。请求:1、判决孩子张某艳、张某勇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钢筋混泥土楼房一栋归原告享有;3、共同债务20 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因原告张某某已有外遇,才起诉到法院的,原告应补偿被告36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月6日(1995年农历11月16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1996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香,1999年10月9日生育二女张某艳,2003年1月24日生育三子张某勇;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长寨镇联合村凉水井组钢筋混泥土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2008年8月28日在威远信用社用原告张某某户名的贷款20 0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未能调和,2014年2月6日,原告被被告娘家打伤住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贷款凭证,医疗凭据等在卷为证,原、被告对当庭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质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当事人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育有子女,但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均有义务进行抚养和教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对被告陈某某提出因原告张某某有外遇,才起诉到法院的,原告张某某应补偿360 000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10、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孩子张某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张某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每月均可探视两次,对方均应予以协助配合;
三、位于长顺县长寨镇联合村凉水井组的共同财产钢筋混泥土楼房一栋(一楼一底)共12间。原告张某某享有一楼除楼梯间外的6间,被告陈某某享有一楼楼梯间和二楼的5间共6间;
四、共同债务20 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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