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琴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乙)。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鼓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长结字第070900007号;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鸣。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威胁、辱骂原告;被告2012年8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长期分居,且被告有外遇,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为无职人员,劳动能力有限,无力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至少谈了三年恋爱才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打工期间仍回家看望原告及孩子,且经常给原告打电话,经常给原告汇钱;原、被告的感情一直较好,双方的矛盾是因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的,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后于2009年1月6日在鼓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男孩刘某甲鸣;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鼓扬信用社的2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虽在外务工,但仍回家看望原告及孩子,且经常给原告打电话,经常给原告汇钱。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猜疑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六年,并生育了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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