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住长顺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7年1月13日到原凯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罗某某某。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五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儿子罗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7年1月13日到原凯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罗某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主张自行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儿子罗某某某自被告张某某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

上诉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核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对清镇市村民杨某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准予;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所生孩子罗某某某自被告张某某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罗某某要求抚养罗某某某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之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已外出5年未归,且下落不明,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亦不现实,原告罗某某放弃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问题,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问题予以证实及要求处理,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罗某某某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尚勇

审 判 员  行 健

人民陪审员  罗文新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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