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碧成诉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张碧成,现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林建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杨琴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碧成诉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全、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津龙、第三人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碧成诉称:原告2010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由被告指派在贵州省惠水-兴仁高速公路25标段搅拌站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4日早上8时许,原告和其他工友准备开机前的检查、清渣工作过程中,搅拌站罐上的混凝土块突然掉下,正好砸在原告的右手臂,致使原告右手臂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现在伤情已经基本痊愈,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康复期间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用、交通住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32902.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引发本诉讼的相关的必须费用。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且原告未经工伤认定,按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雇请的职工是事实,但原告是非上班时间受伤,且原告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中标贵州省惠水-兴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25标段,2012年9月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份分包给第三人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第三人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到贵州省惠水-兴仁高速公路25标段搅拌站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4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和其他工友准备开机前的检查、清渣工作过程中,搅拌站罐上的混凝土块突然掉下,正好砸在原告的右手臂,致使原告右手臂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现在伤情已经基本痊愈。2013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为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贵州省惠水-兴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第25标段,后又将该工程部份分包给第三人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到贵州省惠水-兴仁高速公路25标段搅拌站工地工作,对原告在准备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金华星劳务有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即以工伤来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通过有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再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碧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邵 娟

人民陪审员  谭进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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