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风诉张某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3
原告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琴,1998年7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发。同居期间,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后一直对家庭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孩子张某琴、张某发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完成学业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孩子张某琴、张某发同原告一起生活,亦同意从现在开始按每月每个孩子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琴,1998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发。2000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孩子张某琴、张某发一直随原告田某某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孩子张某发表示愿意随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庭审后,孩子张某琴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同意从现在开始按每月每个孩子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田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其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之义务。因孩子张某琴、张某发一直随原告田某某生活,且孩子张某琴、张某发亦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张某琴、张某发仍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琴、张某发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各自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行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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