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1988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辉、1992年10月7日生女儿李某、1995年11月2日生育李某刚,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偶尔回家看孩子,200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电话联系(电话录音附卷),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辉、199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曾用名李某慧)、1995年11月2日生育三子李某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有砖混结构三间平房(约80平方米)、贵州省长顺县鼓扬镇鼓扬村有砖混结构四间平房(约120平米);无债权债务;200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根据双方分居生活后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的三间平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贵州省长顺县鼓扬镇鼓扬村四间平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