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
被告周某。
原告韦某某、韦某诉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原告韦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某驾驶贵EJ*1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韦某某之妻王某坤(系原告韦某之母)从鲁贡镇驶往后龙通村公路“板毕”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车,造成王某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贞丰县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贵EJ*1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34×18=97812元、丧葬费214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驾车从贞丰回家,至鲁贡老街时由于车上亲戚要下车,死者王某坤便将东西扔进车内,请求搭被告顺风车回家,被告未同意,王某坤多次请求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搭载王某坤,车行至“板毕”处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妻子杨某聋、王某坤当场死亡,被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8400元。被告搭载王某坤未收费,且被告现已负债累累,又无经济来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多万元,被告无力赔偿。被告请求原告谅解,撤回起诉,被告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贞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贞公刑技尸检字【2014】47号《鉴定文书》,拟证明王某坤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3、王某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坤生于1952年7月6日。
4、鲁贡镇打嫩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韦某某系王某坤之夫,原告韦某系王某坤之子。
5、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运输费2400元、丧葬费16000元,合计184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某驾驶贵EJ*1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聋、王某坤从鲁贡镇老街往鲁贡村后龙方向行驶,于15时30分许行至鲁贡镇后龙通村公路3KM+500M(小地名:板毕)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斜坡下,造成被告受伤,杨某聋、王某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给付原告方运输费2400元、丧葬费16000元,合计18400元。本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贵EJ*175号小型普通客车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外,未购买有其他商业保险。死者王某坤生于1952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贵EJ21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王某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王某坤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18年=97812元;
2、丧葬费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
上述两项共计119219.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400元,被告还应赔偿119219.5元-18400元=100819.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韦某某、韦某因王某坤在交通事故中致死的经济损失119219.5元(含被告已支付18400元,被告还应给付100819.5元)。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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