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发胜(系原告叔叔)。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周某香, 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8日生育次女周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香、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解: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周某香, 2010年1月22日在长顺县威远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8日生育次女周某。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了两个女儿。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有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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