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文超。
被告罗文忠。
委托代理人陶飞(系被告罗文婿),男。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王文付与被告罗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付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原告驾驶贵J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镇烟叶站往某村方向行驶,行至县道968线4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被告对向驾驶的无牌载货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顺县交警大队现场处置,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从而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人送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3天,用去6816.80元,被告除支付800元的医疗费处,拒绝承担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某某费等共计990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文忠辩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主动报警,并护送原告到医院医治,支付门诊费用并垫付800元医疗费用。经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医生确认原告没有受伤后被告才回家,被告回家后,原告擅自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应负的责任;
票据号为:NO:0089816XX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一张,总金额为6816.80元,拟证原告住院产生费用;
原告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原告身份情况和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
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
事故车辆照片两张,拟证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
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后,证人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交由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医院,证人收取原告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摩托车受损后交给证人修某某,修某某费为800余元之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号为NO2726881XX、NO2726881XX和NO2726881XX总额为815.04元的三张门诊发票,用以证实被告支付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以及200元的交通费无疑义;被告对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有疑义,认为原告的伤情和费用不属实;以原告修车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费用;原告方对被告方支付的三张门诊医疗发票无疑义,认可该费用是被告支付。
本院质证认为:对一方提交质证的证据,对方没有疑义的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证实原告伤情和合理支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证人陈某乙证实原告车辆维修产生费用和相关照片,因事发后原告的摩托车未经定损,原告亦未提交修车发票,故财产损失应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7日,被告罗文忠驾驶无牌载货机动三轮摩托车由XX加油站往XX中学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其行驶至县道968线40公里加5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对向由原告王文付驾驶的贵J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导致王文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长顺县交警大队分析认为,罗文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依法认定罗文忠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文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王文付受伤当日被送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1、脑震荡;2、右肩关节软组织伤;3、颈椎退行性变。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文付病愈出院,原告住院共12天,支出医疗费6816.80元。
另查明:原告王文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初次领证日期2013-12-02,有效期限2013-12-02至2019-12-02。被告罗文忠未办理驾驶证,所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
再查明: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该统计数据作为本省处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其次查明:原告提交金额为6816.80元医疗费中含有被告罗文忠垫付的800元。此外,被告罗文忠还另行支付急救费和门诊检查费计815.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票据号为:NO:0089816XX、 NO2726881XX、NO2726881XX、NO2726881XX四张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以及证人证言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罗文忠为载货机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但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发生事故后只能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罗文忠作为过错方,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王文付要求被告罗文忠赔偿医疗费6016.8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正式发票)为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支持;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要求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护理费,由于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是否需要人员护理不确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于法有据,但因原告受伤较为轻微,无病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只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文付主张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罗文忠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文付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用为808元,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摩托未经相关部门定损,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存在,可酌情由被告罗文忠赔偿原告摩托车修某某费300元。被告罗文忠虽辩称原告经医院检查没有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意见。
综上,被告罗文忠应赔偿原告王文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016.80元、误工费1014.25元(30850÷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交通费200元和摩托车修某某费300元,共计7891.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文忠赔偿原告王文付医疗费6016.80元、误工费10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某某费300元,共计人民币柒仟捌佰玖拾壹圆零伍分(¥7891.05),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文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卫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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