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腊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正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农历11月生育女儿王某秀,2007年正月生育男孩王某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出手打伤原告及原告父亲,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闻不问。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在外打工挣得的钱自己挥霍,小孩的生活费全是原告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现双方关系彻底闹僵,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双方所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被子1床、床单2床、平柜1个归原告享有,被子1床、床单3床、八仙桌1张、板凳4张、摩托车1辆归被告享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女儿王某秀于2004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 同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秀,2005年正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08年农历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平(未登记上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被告已作节育手术。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被子2床、床单5床、平柜1个、八仙桌1张、板凳4张、摩托车1辆。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秀,儿子王某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照顾到被告打工回来后再将其交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两个未成子女现与原告父亲一起居住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已作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的事实,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秀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现在外打工,不能直接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小孩王某平暂时由原告代为照顾。双方共同财产中被告享有的部分折抵部分抚养费归原告享有,不足部分原告可待被告回来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长女王某秀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长子王某平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被子2床、床单5床、平柜1个、八仙桌1张、板凳4张、摩托车1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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