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2
原告任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月4日依法在长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4日生育孩子曾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吵闹,导致感情不和。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分担共同债务10万。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债务是22万元,由双方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月4日依法在长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4日生育孩子曾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有夫妻共同财产: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条柜一张,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床上用品等;原被告因共同转手经营“根据地餐馆”欠债务10万元。

另对于被告曾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债务包括原告所说的10万元,还欠共同债务1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对当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各自的生活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引起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不愿和好,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被告曾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另外12万元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某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任某某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曾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由原告任某某享有洗衣机一台,条柜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由被告曾某某享有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组,床上用品等;

四、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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