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未到庭)。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丽,2002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兵。同居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已经7年,感情也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女儿陈某丽由原告翁某某抚养,原、被告儿子陈某兵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2、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丽,2002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兵。同居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长顺县公安局长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对方可随时探望自已抚养的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儿子陈某兵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抚养,原、被告女儿陈某丽由原告翁某某自行抚养;
二、原、被告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每半年一次),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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