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写有婚姻协议书。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结婚协议,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被告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家里一切生活费用,修建房屋都是被告负责,双方均系本县户籍,被告没必要将户籍迁到鼓扬镇岩上村卡郎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元,仅仅是被告儿子结婚时,原告自愿帮助2800元。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10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写有婚姻协议(婚姻协议要求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共同抚养原告子女,并要求被告将户籍迁到鼓扬镇岩上村卡郎组等)。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原告已备有砖和砂的基础上,与原告共同修建了一栋8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位于长顺县鼓扬镇岩上村卡郎组),被告在原告家还修建了一口水井。另外被告未将户籍迁到鼓扬镇岩上村卡郎组,被告儿子结婚时,原告自愿帮助被告28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5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婚姻协议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虽自愿在一起生活,一起共同修建房屋。但2014年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在原告已备有部分建筑材料的基础上,一起共同修建房屋、修建水井,对家庭建设有一定贡献。庭审中原告称无钱补偿被告,可分该房的一半给被告。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分该房的一半给被告显然不妥,且被告亦不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 000元,明显过高,由原告适当补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被告儿子结婚时,原告自愿帮助被告2800元,属自愿赠与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某补偿被告宋某某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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