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与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2
原告罗某某。

被告侬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自由恋爱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侬某怡。女儿出生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女儿生活,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毒打原告。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接触时间短,不了解被告性格,为免受被告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侬某怡随原告生活。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侬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在一起,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被告不存在赌博和毒打原告的事实。双方在生育女儿几个月后就外出打工,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未照顾女儿,只是偶尔带点钱回来,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女儿不宜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已作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按600元每月计算至女儿年满18周岁共计864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向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原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时所欠债务及家庭共同支出,应由原告承担15000元的偿还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被告侬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沙坪镇计卫服务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作男扎术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原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原告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是被告父亲去取的钱,只拿2000元给原告。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儿侬某怡,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几个月后,双方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即外出务工。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贞丰县沙坪镇计卫服务中心作男扎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原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用途为建房。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与他人同居生活生育有一子侬某山,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儿侬某怡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履行能力,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2013年3月4日向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原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且原告知道该笔借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称该借款中的28000元是交给被告父亲使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可按共同债权另案向被告父亲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侬某某所生女儿侬某怡由被告侬某某抚养(随被告侬某某生活),原告罗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侬某怡抚养费300元直至侬某怡年满18周岁时止;

二、共同债务:欠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原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15000元,被告侬某某负责偿还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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