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永奎……
原告王忠学诉被告罗永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学、被告罗永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鲁贡镇落艾村一组大堡挖地放火烧杂草时,将原告种植的40 棵椪柑树和20棵板栗树烧毁,1月30日,经鲁贡镇落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按100元每棵计算赔偿,共计6000元,定于二零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四日付清,否则加50%罚款赔偿。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法律保护。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椪柑树和板栗被火烧是事实,但是原告被火烧的果树有一些又活了,希望原告能够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给被告减免赔偿金额。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放火烧着原告椪柑树的事实。
2、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火烧椪柑树和板栗树一事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3、被告罗永奎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有履行能力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鲁贡镇落艾村一组大堡(地名)挖地放火烧杂草时,不慎烧着原告及王忠元、王才洪等7户的种植的椪柑树和板栗树。1月30日,双方在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经过对被火烧果树的清点,由被告按100元每棵赔偿给原告等人。原告共计被烧40棵椪柑树和20棵板栗树,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定于二零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四日付清,逾期加50%罚款赔偿。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由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挖地放火烧杂草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火烧着相邻的原告种植的椪柑树林和板栗树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赔偿款,原告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永奎赔偿原告王忠学因椪柑树和板栗被火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永奎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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