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定武诉杨玉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2
原告张定武……

被告杨玉彪……

原告张定武诉被告杨玉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武、被告杨玉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王忠成、被告签订挖机出租协议,并约定租金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作为承租方代表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个月后,被告无故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无果。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再次催要租金,被告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给付,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拟写一张尚欠租金32000元的借条,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仍称没钱无法支付。由于被告仍在租用原告的挖机,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拟写一张29000元的欠条,定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履行部分后尚欠34000元未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期间的租金共计94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34000元是事实。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未领到工程款,未能如期给付原告租金。现工程正在验收,领到工程款后就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给付利息800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列证据:

1、挖机出租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的事实。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款,向原告拟写借条尚欠原告32000元定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按日息0.5%计算利息的事实。

3、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款,向原告拟写欠条尚欠原告29000元定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按0.5%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出租协议,原告将小松130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按时给付原告租金2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租金,原告索要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租金(32000元和29000元,履行部分后尚欠3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履行期限及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4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挖出租协议的补充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定武的租金人民币34000元及逾期利息800元,合计348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玉彪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廖升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