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虓。
被告韦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虓、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两层)。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原告于2013年外出浙江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回家治病,回家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谩骂原告,将原告撵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韦某由被告抚养,韦某燕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1栋折价120000元平均分割,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其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深厚。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两个小孩都还在读书,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离婚会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分居致感情有所疏远,被告又忙于工作,对原告关心不够,被告会尽力与原告沟通解决。原告所称的夫妻财产房屋一栋(两层),修建房屋时被告与母亲及兄弟韦安然没有分家,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价值也不可能值120000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与被告和好,避免离婚诉讼给子女和夫妻感情造成伤害。
原告廖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节育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作节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列举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韦某,2002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儿韦某艳。2010年7月15日原告作节育手术(原告双侧输卵管粘连,计生部门视其已作节育手术,对其出具节育证明)。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06年,双方在鲁贡镇鲁贡村新寨修建平房第一层,2014年又修建第二层。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后未再与被告居住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有两个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2002年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未证明双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姻关系还可以维持,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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