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芬诉杨胜权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2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权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福建、韦成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权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就不管原告,常到外出与其他异性玩耍,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原告为家庭和孩子,要求被告少外出与其他异性玩耍,为此多次遭到被告毒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又向原告认错并保证改正,原告考虑到孩子原谅被告。2011年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又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2012年,原告为免受被告侵害,独自到北京打工与被告分居有两年多。2014年原告回家过年时,发现原告衣物及床上用品不知被被告拿到何处。为此,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又与家人到原告父母家认错,原告考虑到孩子又与被告和好,未到法院参加开庭。2014年12月24日被告纠集其家人到原告父母家,要求原告父母交出原告,并扬言要杀光原告全家。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到原告家写保证书,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同意考虑好后再回被告家,几天后被告又威胁说如果原告不同意和好就要杀死原告全家。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相处下去,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将双方所生子女杨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双方婚嫁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享有,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价值10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沙坪镇烂泥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9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行居住生活,并用被告分家得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沙坪镇烂泥沟村修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除此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修建房屋后,双方将女儿交给被告父母照顾便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为此打骂原告。为此,原告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与被告和好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权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女儿杨某从2011年起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与被告父母生活时间长,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代被告抚养照顾小孩。原告杨某某没有稳定收入,又无固定居所,且与孩子分离时间长,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小孩杨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常在外打工生活,没有稳定经济收入,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元。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用征地补偿款修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享有,本院予以明确由被告管理使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权所生长女杨某由被告杨某权抚养,随被告杨某权生活,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杨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沙坪镇烂泥沟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由被告杨某权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8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绿

人民陪审员  余福健

人民陪审员  韦成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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