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龚修龙,男,系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腊月按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除二女儿还健在外其余已夭折。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不抚养女儿,贪杯好色,曾因强奸罪被告法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被告仍不悔改,经常带其他女人回家同居生活,原告劝说无用,为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委曲求全,与被告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女儿已长大成家,原告为安度晚年,过幸福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子女三个,除二女儿杨某天健在外其余已夭折,杨某天现已成家。双方婚后在被告老家鲁贡镇毛闷村盘线组修建平房一栋,由于该处交通不便,又缺水,2007年,双方另在鲁贡镇毛闷村四组修建平房一栋(两间)后便搬到此处居住,先前修建的房屋(现该处村民已集体搬迁)现无人居住,2010年双方又在毛闷四组的房屋上修建第二层共四小间,两栋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原告于2011年起在女儿杨某天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在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成员,违反夫妻应有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义务,未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原告对婚姻家庭丧失信心,不愿与被告共同安度晚年,从2011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擅自外出打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也未与原告沟通交流,请求与原告和好。由此可见,被告对婚姻家庭的不重视。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分居时间长,在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又不主动与原告沟通处理感情问题 ,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许。双方在鲁贡镇毛闷村盘线组修建的平房一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权利,对双方共同修建位于鲁贡镇毛闷村四组房屋,由于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分割,结合双方实际,酌情判决由双方管理使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鲁贡镇毛闷村四组(鲁贡至白层公路左侧)的房屋一栋第一层两间由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第一层楼梯通道及第二层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位于鲁贡镇毛闷村盘线组的房屋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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