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国书,男,系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侬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1年1月25日生育长女侬某敏,2003年4月24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侬某娃和侬某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酗酒和打骂原告。2010年被告用刀追杀原告,原告躲过被告追杀后为了生命安全,独自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有3年多,期间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也未与原告联系过。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双胞胎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抚养义务。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被告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3月6日生育长女侬某敏,现在沙坪中学上学,2003年4月19日生育长子侬某娃和次子侬某田,现在沙坪小学上学。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因双方居住地缺少饮用水源,2004年沙坪政府在沙坪村征用土地后无偿划拨给原、被告居住地的部分村民作宅基地,由政府提供建筑材料,村民自已投劳修建房屋搬迁安置,被告父亲侬昌文得安置指标一个后,由被告父母投劳修建一栋两间平房。2009年被告之兄侬胜贵在老家修建房屋时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协议将侬胜贵享有的沙坪镇沙坪村安置房抵偿给原、被告,现被告之兄侬胜贵不同意用房屋抵偿。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侬某文、侬某周、侬某仁、侬某贵的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三个小孩已年满10周岁,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经征询未成子女意见,长女侬某敏表示随其母生活,长子侬某娃、次子侬某田表示随其父生活,本院将根据子女意愿判决。原告请求分割的两栋房屋,由于该房屋系被告父亲侬昌文和被告之兄侬昌贵名下的安置房,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经询问被告父亲侬昌文,其表示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离家出走多年,且未举证证明这些财产还存在,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原告只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两个,原告应当支付一个子女的部分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侬某某所生长女侬某敏由原告韦某某抚养;长子侬某娃、次子侬某田由被告侬某某抚养。
二、由原告韦某某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侬某田抚养费250元直至侬某田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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