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岑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王天华、被告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岑某波,2003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岑某敏。原、被告虽是恋爱成婚,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缺乏足够了解,在一起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燥,难以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成天游手好闲,以赌为生,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家庭、小孩不管不问,家庭经济支出全靠原告打工的工资开支。被告没有钱用就向原告要,还强行抢走原告工资卡取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进行违法活动,原告与之理论就被其辱骂、殴打。尽管如此,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忍气吞声。2011年被告因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但原告仍在家赡养被告母亲和抚养小孩。2013年被告回家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经村委会调解和好,2015年7月,被告用刀逼原告交工资卡给被告,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女岑某敏归原告抚养,长子岑某波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被子一床、平柜一杆、衣柜一杆归原告享有,被子一床、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是事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去赌钱。被告于2004年12月作了男扎手术,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子女所有,共同债务2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岑某波、岑某敏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
2、XX镇XXX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于2014年6月19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岑某某向法庭提交有X X镇信用社借款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交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被告2011年3月6日向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沙坪支行(原沙坪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种植生姜,2014年3月5日到期后,被告偿还完借款后,于同月10日又向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沙坪支行贷款20000元至今未尚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岑某波,200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岑某敏,同年被告作男扎手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与被告母亲一起在XX镇XXX村修建有平房一栋(三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共同购买有被子两床、平柜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出手打原告。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不再向原告索要钱用等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再次向其索工资卡产生矛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经询问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意见,长子岑某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长女岑某敏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将根据子女意愿判决由原、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义务。双方共同财产被子二床、平柜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依法予以分割。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未办登记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未请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5000元,欠贞丰商业银行沙坪支行20000元借款,系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借款40000元用来种植,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系转贷发生的,原告称不知道该贷款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该借款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家庭支出,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欠岑南开借款5000元,因权利人没有到法庭陈述,原告又不认可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岑某某所生长女岑某敏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由原告罗某某抚养;长子岑某波随被告岑某某生活,由被告岑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被子一床、平柜一个、衣柜一个归原告罗某某享有;余下被子一床、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岑某某享有。
三、共同债务:欠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沙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岑某某负责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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