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1
原告彭某某。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2005年6月22日生育长男彭某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被告就突然不辞而别,再也联系不上,从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双方已不能再同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子女彭某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彭某龙年满18周岁,共计96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彭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彭某龙的出生年月。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真实地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彭某龙的出生年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同居后2005年6月22日生育长男彭某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开始生疏。2006年被告就突然不辞而别,再也联系不上。子女彭某龙一直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5年6月22日生育长子彭某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因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而致感情生疏,已不能再共同生活。原告提出明确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后,彭某龙是由原告照顾,小孩与实际抚养人彼此之间感情较深。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彭某龙,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子女抚养费9600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的长子彭某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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