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斯扬(曾用名杨昌成)。
被告潘六妹。系杨斯扬之妻。
原告杨勇碧诉被告杨斯扬、潘六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勇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杨斯扬、潘六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碧诉称:2011年6月,被告潘六妹因伙同他人冲到原告家,将原告家摩托车砸坏,后经者相镇派出所调解,潘六妹赔偿了800元,潘六妹就记恨在心。2014年其夫杨斯扬出狱后,听信潘六妹的馋言。2014年8月25日15时在龙场赶集时,先是潘六妹来到原告的摊位上骂原告,并抓原告的脖子,接着杨斯扬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还准备用椅子砸原告,幸得赶集的人喝斥住。原告爬起来,说要报警,两被告就扬长而去。这时原告才发现自己右耳环不见了。当天原告到贞丰县人民医院诊治,但回家休息几天仍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9月1日-5日到贞丰县永丰医院住院治疗。但在龙场派出所主持调解时,二被告不仅不认错,还污蔑原告与他人有男女关系,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72.89元、误工费452元、护理费452元、生活补助费150元、金耳环140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杨斯扬、潘六妹辨称:原告的诉状不是事实,杨勇碧和潘六妹是表姐妹关系,2009年以前大家关系不错,相互间都有照应。大约是2010年以后,因杨勇碧和潘六妹的二姐夫有不正当关系,给被告的二姐、岳母、侄子及所有亲人造成很大的伤害,二姐精神失常还没有恢复,岳母也是精神失常至今,大家之间的关系开始恶化,期间潘六妹为此事和杨勇碧吵架过,杨勇碧好几次疯狂的挑衅潘六妹。2014年8月25日,被告潘六妹在龙场摆摊做生意,收摊后路过杨勇碧的摊位,杨勇碧对潘六妹进行挑衅,潘六妹就警告杨勇碧不要诽谤二被告的儿子的名誉,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勇碧的耳环掉落,经旁人的告诉,杨勇碧已自己拾起。后因有事,二被告就离开了,后来才发生潘六妹的项链掉了,事后得知派出所去看过,第二天杨斯扬就到派出所去说明一切。对于杨勇碧的诉请,纯属诬赖,8月25日发生的抓扯,9月1日才去住院,相隔6天不知原告何来之伤,并且杨勇碧还天天赶场做生意,事情发生后杨勇碧生活规律一切正常,故不承担杨勇碧的一切诉求。应当判决杨勇碧赔偿潘六妹金项链经济损失费3551元,赔偿二被告之母亲、二姐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原告杨勇碧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在贞丰县永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病历、结算清单,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永丰医院住院的经过和事实;4、医疗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在贞丰县医院的检查费,在永丰医院住院的费用;5、厦门珠宝店收款专用单,拟证实原告的耳环价值2815元,在打架时丢失了。
被告杨斯扬、潘六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潘六妹的项链价值3551元,在打架过程中丢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贞丰县龙场派出所(2014)825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单、病历,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8月25日的门诊票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9月7日的医疗发票、疾病证明单、病历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收款专用单,上面没有客户的名字,也没有售货单位的任何印章,同时也不能证明在打架中遗失,因此,对此收款专用单,不予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此证据当庭退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项链发票,也是没有名字,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项链在打架中遗失,因此,本庭对此发票不予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此证据当庭退还被告);对贞丰县龙场派出所(2014)825治安卷宗,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收集,其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虽有异议,当无其他证据推翻,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勇碧与被告杨斯杨、潘六妹均系新寨村三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因口角言语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被告潘六妹在途经杨勇碧赶集的摊位时,质问杨勇碧,双方发生了抓扯,后杨斯杨到场后,对杨勇碧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发后杨勇碧向龙场镇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晚8时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做检查,于9月1日至9月5日到贞丰县永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90.39元,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杨勇碧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勇碧与被告潘六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口角,对引发矛盾均有过错。但原、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被告潘六妹、杨斯扬对原告进行殴打,侵犯了原告杨勇碧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勇碧诉称的医疗费1372.89元,应当支持;误工费为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5天=4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天=150元。原告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且无医院证明确需要人护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452元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耳环损失1407.5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杨勇碧因被殴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72.89元+422.60元+150元=1945.49元。由于原告杨勇碧与被告潘六妹在日常生活中多次产生口角,矛盾加剧,对引发矛盾均有过错,但潘六妹、杨斯扬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勇碧在2014年8月25日被殴打,2014年9月1日才住院治疗,对损失有扩大行为,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杨勇碧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斯扬、潘六妹共同赔偿原告杨勇碧经济损失1556.39元。
二、驳回原告杨勇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勇碧负担50元,被告杨斯扬、潘六妹负担100元。
上列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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