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1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华,系龙某某之姑父。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仕坤,系王某某之伯父。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正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2011年9月27日生育长女龙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正月被告将才三个月大的女儿丢下,就外出务工,从不来看望女儿。原告只好请祖母照顾女儿,自己也外出务工。三年来,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双方已不能再同居生活。请求子女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合事实,相反被告生病后,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第一次去兴仁治病,花费3300元,是向外家借的。治疗回来,原告却气势汹汹不让被告进屋,多亏派出所来,被告才得进屋。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原告之母姜某某对被告进行毒打,被告全身多处受伤,派出所及时来解救,才幸免于难。更让被告心寒的是,去昆明治病那次,原告不支付分文医疗费,悄悄地溜走。被告几年来的医疗费有:2012年2月14日5701.31元,2012年5月19日18028.42元,2013年10月14日2317.80元,2013年10月17日4136.92元。后续治疗还需要15000元。原告不赔偿上述医疗费,被告将追究原告及其家人刑事责任。另外原告有70000元存款、有房屋。

原告龙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四张医疗保险住院报销补偿单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四张医疗保险住院报销补偿单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2011年9月27日生育长女龙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王某某因结核病治疗离开龙某某。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有:21英寸彩电一台、威伯牌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大组合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两张、电视柜一个、皮沙发一套、毛毯四床、被子二床、床单六床、枕头八对、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三个。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明确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子女龙某是由原告之祖母代为照顾,小孩与实际抚养人彼此之间感情较深。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子女,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有病,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可用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有2012年4月14日-4月28日治疗结核病5701.31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850.25元;2012年5月19日-6月21日治疗结核病18028.42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3507.83元。而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正常分娩治疗费2317.75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00元;2013年10月17-10月21日治疗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4136.92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969.79元。此两次不是治疗被告自己的结核病。但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向原告主张赔偿,不能支持。被告称原告有70000元存款和房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育的子女龙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

二、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威伯牌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大组合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两张、电视柜一个、皮沙发一套、毛毯四床、被子二床、床单六床、枕头八对、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三个。原、被告平均分割,但属于被告王某某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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