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1
原告陈某某,女,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运祥,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福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忠庄镇忠庄村高庄村(工业药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某某、遵义市福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委托代理人冯运祥,被告安某某、被告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安某某驾驶贵C12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遵南大道富邦家具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某(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2.1性双肺挫伤,2.2吸入性肺炎并急性呼吸衰竭;(3)急性肝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支气管炎、支原体感染等。共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医疗费4000元。2、护理费5087.6元。3、生活费1380元。4、营养费1380元。5、伤残费41334.14。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68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我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

被告福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安某某是福星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被告安某某支付的1000元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是失地农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30分,被告安某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贵C12XXX号小型客车,由南白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富邦家具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2.1双肺挫伤 2.2吸入性肺炎并急性呼吸衰竭 3、急性肝损伤 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 5、支气管炎、支原体感染。于2014年3月25日住院至2014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加强营养。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费用。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6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2014年3月25日所受损伤致大脑镰、小脑幕出血,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目前颅脑损伤,属于拾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方垫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计835元。原告陈某某及其父陈某1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12年因房屋及土地被征收,现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原告之父陈某1系遵义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秩序维护队队员,月工资2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讼争。

另查明,贵C12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福星公司,被告安某某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贵C12XXX轿车处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陈某1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等证据。被告福星公司举证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安某某驾驶福星公司所有的轿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某系福星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福星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福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故其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参照标准》,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400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和天数,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46天,原告之父陈某1月工资2500元,故其护理费为3818元(2500元/30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46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原告颅脑损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医嘱载明院外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为1380元(30元/天×46天);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第一次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835元,共计14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颅脑损伤系客观事实,且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故原告损伤的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年/人×20年×0.1)。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7647.14元,同时扣除被告安某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现金,原告还应获得赔偿金额为56647.14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647.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福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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