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共生育有三个子女。2010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约定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住楼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楼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改造,强行收取我所住房屋租金,并于2014年9月4日将我所有并居住房屋的门锁更换,不让我和子女居住,严重影响了我正常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住楼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我所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楼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离婚及有三个子女是事实。离婚时约定房子归三个孩子,双方谁再婚就无权居住房子,原告的其他陈述不是事实。离婚后孩子一直是我在抚养,明确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房租一直由原告在收取。后来因为孩子要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学费,原告不拿,我才更换了房子钥匙,我一个月房租都没有收到。2014年8月后房子就是原告在居住中,对原告要求不认可。我们签订离婚协议是事实,但一套房屋是我婚前购买,应当归我,另外一套房子,我也有部分。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4日,被告以其名义从他人处购买了木架瓦房一间。
1993年6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
1999年,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经批准在该组修建综合商住大楼。2001年8月29日,被告以其名义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投资45612元,分配新一号前X楼X号住房,此房产权归被告。
2002年6月10日,被告就前述木架瓦房一间与遵义市海尔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安置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居X组还房楼X单元X型X楼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客运站斜对面房正鑫公寓X-X-X号。
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其名义取得的前述协议约定的还房和集资房,其中,还房住房一套的位置和房号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住楼X栋X单元X楼,集资房一套的位置和房号实际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楼X单元X楼
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楼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住楼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以上两套住房由三个子女继承,若双方再婚就无权享有以上住房的权利。该协议还对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
原、被告离婚后,各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占有使用房屋,其中,原告将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被告将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用于自住。2014年8月,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同年8月26日是,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各自均已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本案所涉两套住房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且本案所涉两套住房来源合法,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套住房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表明原、被告两套住房各自享有相关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住楼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其所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楼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对本案涉两套住房确认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并无异议,但辩解木架瓦房一间及其拆迁安置的房屋系其婚前取得,应归其所有,另一套住房其也应有部分份额。在本案中,对集资房原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拆迁后安置的住房系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婚前购买的木架瓦房一间转化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住房属原、被告共有的情况下,该住房本(不包括超面积部分)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但原、被告离婚时对拆迁还房和集资房进行了分割,且分割财产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表明被告对其个人所有的住房进行了处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违背其意志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前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住楼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二、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楼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被告颜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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