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华林诉被告何胜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1
原告卜华林。

委托代理人卜勇,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系卜华林之兄。

被告何胜财。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卜华林诉被告何胜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勇,被告何胜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华林诉称:原、被告本不认识,因为玩女朋友产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女朋友的事在者相镇甘海公路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10月11日晚20许,原告在新寨公路上与被告相遇,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打原告,被告却持刀行凶,致原告腹壁贯通伤、胃破裂、肠梗阻。当天原告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107.9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07.90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胜财辨称:原告的诉状不是事实,2013年10月11日晚20时许,原告带领几个人,在新寨路堵住被告,在质问9月26日打架的事,但没问清楚,原告和他的朋友就动手打被告。在抓打过程中,被告被其中一人拿刀刺中屁股。被告为求自保,把刀夺过来,这时原告的一个朋友从后面用双手抱住被告的双手,原告就跳过来准备打被告,不料却跳在刀口上受伤倒地。被告拼命挣开抱住自己的那双手,跑开了。当晚11时,被告到派出所报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予1000元的医疗费。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

原告卜华林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37108.88元。

被告何胜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的亲友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3、鉴定通知书二份,拟证明经贞丰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被告的伤为轻微伤。4、贞丰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经公安侦查,何胜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

本院依原告卜华林的申请调取了贞丰县公安局2013何胜财故意伤害(正当防卫撤销立案)案卷宗:何胜财、卜华林、马启江、姜定英、杨光倩、潘仕国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3年10月11日的案件经过。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二张;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张,鉴定通知书二份,贞丰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原告卜华林的申请调取了贞丰县公安局2013何胜财故意伤害(正当防卫撤销立案)案卷宗:何胜财、卜华林、马启江、姜定英、杨光倩、潘仕国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3年10月11日的案件经过。上述笔录是公安机关为侦查案件,依法收集的,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华林与被告何胜财为玩女朋友产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被告何胜财因女朋友的事在者相镇甘海公路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事后原告卜华林不甘示弱,准备报复,2013年10月11日晚20时许,原告卜华林要约马启江等几个人,在新寨路堵住被告,在质问9月26日打架的事,原告和其的朋友马启江就动手打被告何胜财。其中一人拿刀刺中何胜财屁股。在追打中,马启江用木方子击打被告何胜财,何胜财进行了自卫,在自卫过程中致原告卜华林腹壁贯通伤、胃破裂、肠梗阻。事后,原告卜华林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107.90元。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卜华林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的亲友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后经贞丰县刑侦队侦查,何胜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贞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以“贞公刑撤案字(2013)12号决定书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 2013年9月26日,被告何胜财因女朋友的事在者相镇甘海公路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事后原告卜华林不甘示弱,准备报复,对引发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对9月26日的殴打行为,原告卜华林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原告卜华林却蓄意报复,2013年10月11日晚20时许要约多人对被告进行殴打,侵犯了被告何胜财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何胜财进行了自卫,在自卫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何胜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规定:“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卜华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何胜财先在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的防卫行为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只举证证明了医疗费,对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520元,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对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何胜财的责任以医疗费37107.88元为限,10%为3710.80元,已付的1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胜财赔偿原告卜华林经济损失3710.80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卜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华承担100元,被告何胜财承担50元。

上列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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