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左前辉。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
原告李某乙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李某乙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李某乙丁。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乙戊。
被告李某乙己。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追加李某乙甲、李某乙丙、李某乙丁、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戊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前辉、陆国应,李某乙甲、李某乙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乙丁、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己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李某乙超(被继承人)于1990年结婚,199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先后生育了李某乙甲、李某乙丙、李某乙丁、李某乙。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唐某某与李某乙超于2001年外出到浙江省务工。李某乙超的工资从2003年每天100元涨到2013年每天350元。为照顾老家中的老人和孩子,原告于2009年回到老家。2012原告夫妇与头猫纳湾王兴强以调换土地并支付一部分钱的方式,取得一宅基地,并承包给封振顺修建,此三间二层平房刚完工,李某乙超突然于2013年9月28日因脑溢血病逝。被告李某乙己(系李某乙超与周某甲同居所生)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就以房屋是周某甲修建的为由,霸占此房屋。原告认为此房屋是唐某某与李某乙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除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外,还依法继承另一半的六分之一。
被告李某乙己辨称:李某乙己是李某乙超的非婚生子,2010年李某乙超、周某甲经沈德益介绍,从王强手中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得一宅基地,并且地契是李某乙己(李松松)的名字。2012年李某乙己的生母周某甲请人修建此房屋,不仅花光了积蓄,还欠周某甲外家13万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与李某乙超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头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结婚证上的“唐登平”系笔误,结婚证上的“唐登平”与原告唐某某系同一人。4、户口信息,拟证明李某乙甲、李某乙丙、李某乙丁、李某乙系唐某某与李某乙超的婚生子女。5、王序喜书面证明,拟证明李某乙超的工资从2003年每天100元到2013年涨到每天350元,证明李某乙超有修建房屋的经济实力。6、东阳白云针织厂证明,拟证明周某甲从2008年-2010年间很少工作。7、李凡必证言,拟证明周某甲从2011年-2013年间,仅仅在2013年工作过。8、王兴强(王强)书面证明,拟证明李某乙超用冷菜岗土地加36000元调换王兴强打沙石的地作地基。9封振顺证言,证明房屋是李某乙超包给封振顺修建的,商谈时李某乙超、周某甲在场,工钱是李某乙超支付的。
被告李某乙己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 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某甲系李某乙己的监护人。2、土地转让契约,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基是向王强购买,地基是李某乙己的,房屋是李某乙己的。3、沈德益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基是周某甲支付36000元买给李某乙己的。4、沈德跃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基是周某甲支付36000元向王强购买,买给李某乙己的。5、周安祥证言,拟证明周某甲因建房向其借款30000元。6、王启刚证言,拟证明房屋是包给封振顺修建的,是2012年修建的。7、周安信证言,拟证明2013年5月借款50000元给周某甲、李某乙超。8、张元信证言,拟证明2012年年底借款50000元给周某甲。
原告李某乙甲、李某乙丙、李某乙丁、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头猫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信息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明人王序喜、王兴强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东阳白云针织厂的证明与李凡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周某甲很少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庭对针织厂的证明与李凡必的证言,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土地契约有沈德益、沈德路证实,原告对付36000元一节无异议,提出是加土地调换,但对用土地调换一节未举证证明,本庭对土地契约、沈德益、沈德路的证言中证实用36000元购买的部分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沈德益、沈德路是周某甲的表兄,其中证明36000元完全由周某甲支付,具有倾向性,对此节不予采纳。封振顺的证言、王启刚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争议房屋是包给封振顺修建,封振顺证明工钱是李某乙超支付,被告虽强调是周某甲付工钱,但未举证证明,本庭对封振顺证言、王启刚证言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周安祥证言、周安信证言、张元信证言,因该三名证人均与周某甲乙,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被告所主张的确债务并又无李某乙超、周某甲书写的借条印证,对此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乙超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199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5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甲,1996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丙,1999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丁,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2年原告唐某某与李某乙超到浙江省东阳务工,在此期间李某乙超在未与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周某甲同居,李某乙超与周某甲于2004年生育李某乙己。2004年原告唐某某离开李某乙超另租屋居住,2008年唐某某回到老家马鞍山居住。2010年3月,李某乙超、周某甲也回到贞丰,并以李某乙己的名义,用36000元的价格向王强购买了位于纳湾的宅基地,并承包给封振顺修建房屋。2011年12月完工。 2013年9月28日,李某乙超突发脑溢血死亡,未留有遗嘱。另查明该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李某乙超死亡后的丧事是由唐某某操办,现争议房屋是周某甲在管理。李某乙超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唐某某,女子李某乙甲、李某乙丙、李某乙丁、李某乙、李某乙己,父亲李某乙戊、母亲刘某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对房屋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但本案中的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尚不属于合法财产。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东阳白云针织厂的证明与李凡必的证言,只证明周某甲很少工作,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乙超遗留的合法财产中包含了争议的房屋,而该房屋无任何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可等待房屋产权合法再主张继承。因此现原告唐某某主张继承并分割该房屋,不能支持。被告李某乙己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李某乙超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起诉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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