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1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

被告梁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长子梁某刚,2002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梁某方,2008年3月28日生育三子梁某信(现在被告之姐姐家生活)。2001年原、被告共同在拱桥老家修建了一栋两层平房六大间,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价值16万元的钻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时常对原告打骂,不仅在老家贞丰打,甚至于在浙江省东阳也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有次还将房东的门都踢坏。还诬陷原告种种不是,对家庭也不管不问。由于被告固执己见,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已不能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原告自愿抚养梁某刚,梁某方、梁某信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她,也没有经过什么鉴定证明伤势,更没有在东阳踢坏门的事。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好,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一意孤行坚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尚欠信用社30000元贷款,要求原告、被告一起偿还,并且被告还有与他人经营三台钻机欠下的债务,也要原告一起承担;房屋是被告打工赚钱建的,不能分割给原告;三名未成年子女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直到子女年满18周岁。

原告韦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3、女子结扎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24日做节育术。

被告梁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记事本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梁某刚、梁某方作了询问笔录,梁某刚、梁某方均选择与父亲梁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5份证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8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长子梁某刚,2002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梁某方,2008年3月28日生育三子梁某信(现在在其姑姑家生活)。2001年原、被告共同在拱桥老家修建了一栋两层平房六大间(未办理产权手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27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平柜两个、矮组合柜一个、铁炉子一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被子八床、床单八床、毛毯四床。2013年6月20日双方共同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用于修建,现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因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有三台钻机。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长子梁某刚,2002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梁某方,2008年3月28日生育三子梁某信(现在在其姑姑家生活)。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结婚后,虽然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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