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修龙,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修龙、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龙某某以给原告龚某某介绍对象为名,8月7日龙某某带潘某某到原告家,给原告说:就是这个女子。当时原告、潘某某都表示满意,8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交纳了彩礼金40400元。此后被告潘某某反悔,自行到北盘江烘坛刘应祥家,与刘应祥之子同居。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某、龙某某是借婚姻骗取钱财,经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潘某某退还了30000元,但仍有10400元拒不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1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潘某某是经龙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系同居关系,且潘某某已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现依法不再返还。潘某某是经其姑父龙某某介绍下认识原告的,龙某某交给潘某某的彩礼金是38000元,潘某某就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潘某某就离开原告。原告曾以诈骗罪向贞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不予立案,潘某某已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剩余的8000元潘某某与原告一起买手机、衣服等消耗了。原告与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应当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因潘某某是未成年人,龙某某与原告避开潘某某的父母,主张潘某某的婚姻,并收取了原告的彩礼金,原告与被告龙某某的行为,有明显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本案是因原告与龙某某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请求应由原告和龙某某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这个钱龙某某没有得,是什么情况,龙某某不晓得。龙某某没有数过钱。
原告龚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贞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个不予立案的说明。证明二被告在这个过程中确实收到40400元是事实。3、不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潘某某、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对返还彩礼金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证件,证实潘某某的身份情况。2、一张收条,证实潘某某已退还30000元的礼金。
被告龙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江华荣、杨昌凯、潘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潘某某提供的户口册、收条,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判决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不予立案说明,对其中龙某某是否收到2400元的这部分仍有分歧,经法院依职权调取江华荣、杨昌凯、潘某某的询问笔录组织质证,江华荣、杨昌凯、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龙某某向原告家索取的彩礼金为40400元,龙某某交付给潘某某的是38000元。此三份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而对“不予立案说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龙某某将自己的侄女被告潘某某介绍给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被告龙某某商定由龚某某给付彩礼金40400元,被告龙某某从中扣留了2400元作为介绍费,只交了38000元给潘某某。后因潘某某与龚某某性格不合,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潘某某不愿再与龚某某同居,2014年10月21日,龚某某之父龚某顺以婚姻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控告,贞丰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前的调查,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将部分彩礼金30000元退还龚某某,应对余下的彩礼金未退,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未达结婚年龄,与原告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短,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潘某某称已消耗了8000元,原告并不认可,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辩称不予以采纳。原告龚某某明知被告潘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向介绍人龙某某交付彩礼40400元,即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原告也有过错,其主张全额返还不予以支持,因此除了已返还的30000元外,此8000元仍应当酌情返还。被告龙某某否认收到2400元,但江华荣、杨昌凯、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印证证明了龙某某收到的彩礼钱是40400元,而龙某某交给潘某某的是38000元,龙某某收取2400元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龚某某彩礼金现金5000元。
二、被告龙某某返还原告龚某某彩礼现金2400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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