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杨贤富、帅显祥、刘学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0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品礼,系原告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

被告杨贤富。

被告帅显祥。

被告刘学祥。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贤富、帅显祥、刘学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品礼及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杨贤富、帅显祥、刘学祥及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贤富驾驶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从北盘江镇沿210省道往者相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05分行驶至地名为骑龙的路段时,车辆失控后货厢尾部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贤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套脱伤并感染;4、左大腿皮肤裂伤;5、右坐骨支骨折;6、左侧小阴唇裂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73906.26元(原告自行支付)+12300元(被告刘学祥支付);2、护理费:117.3元/天×45天=52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22548.21×20%×20年=90192.84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214877.6元。

由于被告帅显祥所有的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杨贤富口头答辩: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不是答辩人的。

被告帅显祥辩称:2008年被告购买了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该车辆已于2014年10月14 日转让给被告刘学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瘦削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已把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刘学祥,虽双方未对车辆进行过户,但答辩人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学祥,也未再支配该车辆,更没有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答辩人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刘学祥辩称:2014年9月,因答辩人自己经营了一个砖厂,答辩人就从被告帅显祥处购买了本案的肇事车辆来拉砖。2014年11月4日,因杜海波到答辩人的砖厂来买砖,因当时无人驾驶车辆,杜海波就叫答辩人让被告杨贤富来驾驶车辆。被告杨贤富到答辩人家中吃完饭后就趁答辩人不在家的时候拿走车钥匙去试车,被告杨贤富试完车后觉得车子刹车有问题,就要求去修理车辆,答辩人害怕出事就随被告杨贤富一同去修车。车子修好后,由于答辩人的妻子外出,被告杨贤富说要开车去接答辩人的妻子,答辩人极力反对,但被告杨贤富还是强行将车开走。为此,才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次事故杨贤富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出于对原告的同情,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另外还支付了1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和300元的生活费,共计13800元。另外,答辩人对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有异议:1、护理费,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按照标准应以每天3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2015年的统计,计算方式为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20%(九级)=26684.88元;4、由于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当中,因此,法庭不应支持;5、对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不因再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杨贤富系无证驾驶,公司赔偿后,有权对车主进行追偿。另外,护理费应按78.8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我公司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杨品礼系杨某的法定监护人。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杨贤富承担责任的情况,被告帅显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学祥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学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帅显祥的质证意见为:我是车辆的车主,但是车辆已经转让给刘学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贤富的质证意见为:车辆不是我的,刘学祥明知我没有驾驶证,还将车辆拿给我驾驶,交警对事故认定不清。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诊断的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被告刘学祥的质证意见为:病历应结合住院清单再认定。被告帅显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贤富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费用没有疑问,但费用是否全是交通事故造成,提出异议。

4、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情况。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医疗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自己承担了73906.26元的医药费。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产生了700元的费用。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8、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拟证明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被告刘学祥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政府作出的意见和法律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帅显祥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贤富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帅显祥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售车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帅显祥于2014年10月14日将本案的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刘学祥,被告帅显祥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对抗原告,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所有人仍是帅显祥。被告刘学祥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对抗原告,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所有人仍是帅显祥。被告杨贤富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帅显祥是我公司的投保人,帅显祥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对 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学祥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杨贤富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现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采信理由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该证据系贵州省政府出台的户籍实施改革意见,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还未进行修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帅显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帅显祥、实际支配人刘学祥、驾驶人杨贤富是否应该共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遭受的损失。2、本案原告应参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贤富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从北盘江镇沿210省道往者相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05分行驶至地名为骑龙的路段时,车辆失控后货厢尾部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贤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的伤害,被告刘学祥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杨某垫付了13800元的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帅显祥,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0月14日,被告帅显祥将贵07-00447号变形拖拉机卖给被告刘学祥,并实际交付车辆给被告刘学祥,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学祥打电话叫被告杨贤富来拉砖,由于当天被告刘学祥的妻子在北盘江镇,被告杨贤富与被告刘学祥就一起驾车去接刘学祥的妻子,在返回的路上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除被告杨贤富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且被告杨贤富未提供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管理人)刘学祥提供车辆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杨贤富驾驶,被告刘学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学祥辩称系被告杨贤富强行要驾驶该车辆的辩解,根据生活经验及常理,被告刘学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才能电话通知被告杨贤富来驾驶车辆拉砖,在去接被告刘学祥妻子的路上,被告刘学祥一直在驾驶室里,故对于被告刘学祥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所有人帅显祥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帅显祥已将本案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刘学祥,并实际交付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受让人刘学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帅显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学祥、杨贤富就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贵07-00447号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73906.26元,被告刘学祥已为其支付12300元的费用,故应予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为61606.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根据贞财字[2014]20号《贞丰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内出差(除本乡镇外)伙食补助每人每天60元,出差省内县外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出差省外按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5天(实际住院天数)=4500元。

3、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残疾等级系数),原告杨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0.2=26684.88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2014年贵州省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护理费应为77.9元/天×45天(实际住院天数)=3506元。

5、司法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刘学祥已代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蒙受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

8、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未产生,加之医院也未出具相关的意见书,故本案不宜处理,待将来实际产生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8项共计99996.88元,原告遭受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9996.88元,本案被告刘学祥、杨贤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如要对其他几被告进行追偿,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9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338费,减半收取2169元,由原告承担1169元,由被告刘学祥承担10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主动履行,如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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