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0
原告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8月20日共同生育长子何某益,于1997年7月20日共同生育次子何某伟,于1999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长女何某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向被告的父母购买了一栋瓦房三间,于2007年在者相镇平桥村何家湾组共同修建平房一栋三间,双方于2012年2月9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的出生年月。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8月20日共同生育长子何某益,于1997年7月20日共同生育次子何某伟,于1999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长女何某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向被告的父母购买了一栋瓦房三间(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于2007年在者相镇平桥村何家湾组共同修建平房一栋三间(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于2012年2月9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且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一年,并在生活长达十八年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较深,现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何某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应认定原告诉讼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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