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贺伟,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供排水公司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云贵,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遵义市供排水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供排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超、陈贺伟、被告供排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我因妊娠后感到不适,在被告处进行身体检查,被告方医生给我做了一次B超检查,并出具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告知我腹中胎儿有先天疾病,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就为我做了终止妊娠术,也未见到病历及别的任何手续,术后我感到不适,就先后到遵义医学院、遵义东方丽人医院、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结果我因被告为我做的手术引发子宫内膜炎,并且可能留下以后不能生育的后遗症。
综上所述,我认为医院在未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就为患者实施治疗方案,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治疗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人民币74 467.96元。
被告供排水医院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4自愿到被告处做B超检查,检查出已怀孕二个多月,但原告并未告知其腹中胎儿有先天疾病,且怀孕才二个多月也不可能看出是否有先天疾病,我院只是告知原告,如果不要这个小孩,要先消炎后做人流,原告答应回去商量一下,过几天再来。2014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来到我院,并告知医生,要求终止妊娠,而且主动缴纳580元手术费和289元的输液费、治疗费、西药费,然后我院才为原告做的人工流产。这一切均是原告头脑清醒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原告不同意就为其做终止妊娠术的情况。我院做的手术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做过一次妊娠术,事隔二个多月,又做妊娠术,极易引发子宫内膜炎,并非是我院手术所致。我院曾征得原告同意,并自愿缴费,自愿接受手术的整个过程,不存在未征得患者和家属的同意就擅自为患者实施治疗方案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其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等。
原告因妊娠不适,于2014年1月19日到被告处就诊,原告主诉为停经两月,要求终止妊娠,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宫内早孕、盆腔炎,诊疗建议:无痛人流术,抗炎治疗、一周后复查B超,当日,被告为原告施行终止妊娠术,原告为此支付手术费580元,输液费、治疗费、西药费280元。被告未向原告签署手术知情告知书,原告称不知是做的人流术,后于2014年1月21日到被告处理论,被告报警。术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遵义东方丽人医院、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子宫内膜炎。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情况下擅自对其施行人流手术并导致术后发生子宫内膜炎,应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2月1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进行的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该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遵义医鉴[2014]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分析意见:1、患者因停经2月、要求终止妊娠就诊。医方根据其妇检、B超结果,诊断为早孕,并按患者要求行无痛人流术,术后予以抗炎、助宫缩治疗,符合诊疗规范;2、根据处方和病历记载,术前患方缴纳了580元手术费,故对患方“术前不知情”的说法不予采信;术中医方采用利多卡因宫颈阻滞麻醉,未用导致意识减退或消失的药物,因此,对患方提出“在无知觉的情况下行人流术”的说法亦不予认同;3、患者短期内2次人工流产容易出现子宫内膜炎;4、虽手术协议书无患者签字,但此与患者诉求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职工医院疾病证明书》、《发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治疗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载明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病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施行的诊疗行为原告没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负责任,违反规程”的医疗过失行为,同时,根据病历记载是原告主动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术,且术前原告主动缴纳580元的手术费,由此可推断原告方是明知施行的终止妊娠术,对原告方主张对施行的手术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诊于被告处,此后,诊断患上子宫内膜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否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有举证予以排除的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遵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病情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无关,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患者短期内2次人工流产容易出现子宫内膜炎,且本次手术符合诊疗规范,因此,被告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病症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关,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手术引发子宫内膜炎并可能留下不能生育的后遗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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