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久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0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1栋2-6-5号。

法定代表人苟开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久强,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久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华、被告赵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久强经人介绍到我公司上班,因被告将达到退休年龄,故我公司只能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并称做几个月就不做了。为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底被告便不辞而别,经多次通知均未回我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5月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应诉才知道被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之后,经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4个月双倍工资5 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 490元。其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并未满6个月,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 450元。

被告赵久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也未和其他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我双倍工资。2014年4月28日公司领导通知我交出钥匙、值班用具,是无故开除我。我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经仲裁作出了公正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赵久强在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 490元,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经该委员会作出遵红区劳人仲字[2014]44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双倍工资5 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 490元,劳动报酬1 210元,服装费320元,合计8 980元,同时被告退还原告保安服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赵久强于2014年4月2日年满60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4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2013年10月被告赵久强到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 490元。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4个月的双倍工资1 490元×4=5 960元。同时因被告赵久强于2014年4月2日年满60周岁,此后被告赵久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故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应只计算至3月止,2014年4月起不再计算。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按照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申请人年满60周岁,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 490元。3.关于4月份的工资,根据双方在仲裁裁决中,原告认可被告未领取的金额为1 210元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未领取4月份工资为1 210元予以确认。4.关于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其他事项,因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久强4个月双倍工资5 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 490元、劳动报酬1 210元、服装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 980元;

二、被告赵久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装;

三、驳回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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