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特别授权)
被告周明端。
第三人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平。
地址:贵阳市小河区花溪大道中段269号。
委托代理人苏毅,男,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朝泽。(未到庭)
原告黄天贵诉被告周明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周明端申请追加刘朝泽,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天贵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瑞、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朝泽经本院传唤后明确表示不来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贵诉称:原告黄天贵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周明端签订买车合同,以1538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贵A45396号货车,当时约定出售前的债务、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购买此车才8天,车辆就被贵阳力奥公司扣押,力奥公司称此车在该公司欠各项债务34655元。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3年9月10日向力奥公司交纳了债务34655元,违约金2045元,合计36700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周明端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周明端隐瞒了此车在交付前的债务,导致此车存在权利瑕疵,为此瑕疵原告损失了36700元,应当由被告周明端赔偿给原告。
被告周明端辩称:此车的前手是刘朝泽,不当得利的是刘朝泽和力奥公司。力奥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不向刘朝泽主张权利,而向被告周明端的后手黄天贵强行扣车,迫使黄天贵交纳36700元,才放车。而力奥公司拿不出支撑其收取36700元的票据,应当判决由力奥公司返还原告。原告称承担了违约金,此违约金不属于原告、被告的合同范畴,是在售车后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出售此车时,合同上写明是作为“黑车”卖的,意味车辆没有过户,原告若需要过户,则需要承担缴纳相关费用属于合同签订后才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此车是按揭贷款的,融资租赁给刘朝泽,并挂靠公司,由刘朝泽向公司缴纳保险费、管理费相关费用。但刘朝泽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欠公司34655元,刘朝泽擅自将无所有权(行驶证)的车辆卖与周明端,周明端又转卖给黄天贵。但按挂靠合同此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力奥公司,所以力奥公司在找到车后,要将车收回。原告黄天贵表示愿意代偿刘朝泽欠公司的欠款,力奥公司才向黄天贵收取了欠款,并出证明给黄天贵,证实是黄天贵还清的。原告的诉请与力奥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朝泽在闭庭后通过传真机传来答辩:此车于2013年6月1日卖给周明端,明确告知此车已脱审。力奥公司收车,由刘朝泽负责,如需过户补交税款由周明端负责。此车在挂靠经营中,力奥公司没有与刘朝泽对账,应当是力奥公司补刘朝泽钱。周明端将车转卖黄天贵,黄天贵给付力奥公司债务及违约金36700元,与刘朝泽无关。
原告黄天贵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天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6日售车协议书,拟证明车辆以153800元从周明端处购买,并约定出售前的债务由周明端负责。3、贵A4539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的标的为此车辆。4、收车单,拟证明车辆被告力奥公司扣押的事实。5、欠条一张、挂靠车辆续期收费通知单,拟证明贵A45396号车在交付原告前的确欠力奥公司36700元。6、力奥公司证明、收据在,拟证明黄天贵代刘朝泽交付了刘朝泽拖欠的36700元。
被告周明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6月1日售车协议书,拟证明刘朝泽将车辆以128800卖给周明端,车辆已脱审,如力奥公司收车由刘朝泽负责。
第三人刘朝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力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力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力奥公司系合法经营的企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挂靠合同,拟证明刘朝泽将贵A45396号车挂靠在力奥公司经营,相关税费由刘朝泽承担,如违约,公司可以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3、力奥公司还款明细表(附:银行还款存折复印件2张、欠条、收据、保险发票2张、车辆货税票据3张,拟证明刘朝泽欠公司36700元。4、2010年3月12日挂靠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在交清欠款前,挂靠人刘朝泽不得擅自买卖过户。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6日售车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收车单、欠条、续期收费通知单、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力奥公司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明端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刘朝泽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周明端提供的2013年6月1日售车协议,原告无异议,力奥公司虽以自己非此合同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力奥公司却又以刘朝泽拖欠公司税费为由,向周明端的后手黄天贵收取了36700元,证明力奥公司对此售车协议书是追认的,因此,本院对周明端提供的2013年6月1日售车协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力奥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力奥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12日挂靠合同、2012年3月13日挂靠合同,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明端以不懂为由,应当是刘朝泽承担责任,提出异议,但此两份挂靠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两份挂靠合同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力奥公司提供的刘朝泽欠款票据,原告对欠条认为是重复计算,并多收了2045元。但却又代前手刘朝泽交纳了36700元;被告周明端以自己不清楚,应当是刘朝泽的责任提出异议,但其与刘朝泽的售车协议书上已写明此车是按揭贷款,超过年审3个月。原告自己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上述票据相印证,对力奥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贵A45396号货车系第三人刘朝泽以融资租赁并挂靠力奥运输公司取得经营权,车辆的所有人为力奥公司。2013年6月1日刘朝泽在未与力奥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将此车以128800元出售给被告周明端。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明端又以1538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原告黄天贵。2013年9月4日力奥公司发现此车被转卖,而挂靠人刘朝泽尚欠公司36700元,立即将此车扣押。原告黄天贵于2013年9月10日将36700代交,力奥公司才将车发回原告黄天贵。
本院认为:我国机动交易实行的是登记制,第三人刘朝泽非车辆所有人,却擅自将力奥公司的车辆卖给被告周明端,被告周明端又在非车辆所有人的前提下,将此车转售给原告黄天贵,其前后的交易行为,形式上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损害了车辆合法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刘朝泽、周明端、黄天贵均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因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致使原告黄天贵代刘朝泽支付36700元给力奥公司,是因其前手周明端的过失造成,向其前手周明端主张还返应当支持。被告周明端为规避责任,申请将刘朝泽、力奥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当,应当由周明端返还黄天贵,周明端另案向刘朝泽追偿。刘朝泽再向力奥公司,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或追偿。因此,第三人刘朝泽、力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明端返还原告黄天贵人民币36700元。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周明端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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