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易,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周瑞诉唐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瑞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向我购买了摩托车一辆,总价款95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就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在支付2000元的首付款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就不再向我支付余款了。经我多次向其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拒不见面,以至我至今未得到该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00元。
被告唐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唐易向原告周瑞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于2013年5月6日购买周瑞华详T6一辆,价格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今天首付2000元(贰仟元整),剩下7500元(柒仟伍元整),每个月分期付款,每个月付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今年年前还完。”被告唐易在支付2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支付余款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被告唐易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其向被告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并就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7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瑞欠款人民币7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易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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